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睿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開睿犯罪所得冰棒參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因施用毒品案件...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邱詩萍 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冰棒3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被告黃開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開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101年度簡字第6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黃開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邱詩萍所管領之冰棒3支(共新臺幣90元,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邱詩萍),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邱詩萍告訴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開睿之自白,(二)證人 金璟婷 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