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福安於民國109年8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由進德北路向左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40巷與雙十路2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先撞擊證人 謝宗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所搭載之被害人 王馨儀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肢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被害人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搜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證人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因此而受傷,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是後來證人敲我的車窗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害人受傷,因為我急著要回家吃藥,我就跟對方說我要先回家吃藥,我家就在案發停車場旁邊,我沒有逃逸,後來我吃完藥出來就沒有人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由進德北路向左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40巷與雙十路2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未在現場等節,業據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29至34、107至110頁、本院卷第60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碰撞痕跡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35至41、51、55至7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此受傷,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要無疑問。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證人告知後,已知悉被害人受傷,被告雖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先行離去現場,惟被告已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要求翌日再與其聯繫,且被告之配偶亦曾詢問是否需協助聯絡救護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依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突然從巷子逆向過來要停進停車場,當下我沒有感覺到車子被撞到、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受傷,是被害人忽然喊了一聲,才跟我說被告有撞到她,我再騎車去追人,距離約10幾20公尺,就在旁邊而已。後來被告將車轉進停車場、在等柵欄的時候,我就敲被告車窗跟他說,他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被告把車開進停車場之後來再走回來,問我們怎麼了,我告知被告他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也讓後座的乘客受傷。被告當下說沒有撞倒、希望能夠私了。被告的太太確實有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他是里長、明天再去找他,旁邊確實有「蘇福安」的廣告看板,上面有照片,照片確實是被告,被告說看板上也有電話。我們說要打電話請警察一併處理,但是他們好像不想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還沒等警察來就走回去家中。我們站在停車場的時候,可以看到被告走進去他的家。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先回家吃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107至110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
2、另依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天被告從巷子裡衝出來,撞到我的右側小腿,後來直接轉進停車場,他沒有停下來,我們騎機車到停車場的入口去追他,跟被告說他撞倒人了,被告當下說沒有。後來被告下車,在停車場出入口跟我們談話時,被告太太確實有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因為是小擦傷,我們希望警察來處理、不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說不要叫警察,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要進去他家前,有跟我們說他就是看板上的里長「蘇福安」,也有說請我們明天再來處理。但我們想要當下處理,覺得被告身上有酒味、想要測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4、107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
3、是就被告辯稱其當場有告知證人、被害人其要先回家吃藥始先離去現場,吃藥後出來就沒有人在現場了云云,核與證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實則,被告住處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若被告確僅係返回住處吃藥後,旋即又返回現場,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又何可能全然未見被告之蹤跡,顯見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證人、被害人其要先回家吃藥,吃藥後有返回現場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之。惟依證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離開現場前,已表明其為停車場旁廣告看板上之里長「蘇福安」,請證人、被害人翌日再去找他等語,且被告返回家中時,證人、被害人亦得自停車場處直接查看得知被告實際住處,可見被告尚非於肇事後對傷者未加聞問或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意,其應會留下虛偽資料一走了之,然被告確有告知其為當地里長,且一旁有其清晰可見之照片、姓名及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附google街景圖),則被告是否有逃逸之主觀犯意,非無疑問。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致交通或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並無對應意識,客觀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致被害人受損擴大之情狀,則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同意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依本案被告肇事後,業經被告之配偶主動詢問是否需請救護車到場,被告復有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請證人、被害人翌日再與其聯繫,且證人、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即可查知被告住處就在停車場旁,縱被告係未經證人、被害人同意即先行離去,然被告確實曾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傷勢狀況、且已確認被害人不需救護車到場,佐以其離開現場時,證人、被害人均已在停車場內,則被告對被害人之安全照護已有相當注意,縱其有不顧被害人等人反對而離開現場之情形,然被告上開舉措,尚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同,尚難僅以被害人未同意被告離去現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駕車逆向行駛以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知悉已肇事,其辯稱案發當時有告知要先回家吃藥、吃藥後有返回現場云云,尚難採之,惟依證人、被害人所述之情節及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配偶曾詢問是否需協助送醫,且被告亦已告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表示明天再找他等語,顯見被告願意承擔事故責任,並無迴避之意,尚難認其所為屬肇事後逃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