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萱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萱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應予更正)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四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31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9月26日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3月25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其所犯後案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部分,且其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再者,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後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僅參與分擔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內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情節尚輕,屬集團的邊緣角色,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未領得任何報酬,事後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及其為後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臻周延,如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是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犯後案,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