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博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鄒博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成績,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成績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至105年12月2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詐欺手段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致告訴人 鄭順 譯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業已部分返還予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提供之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扣除被告已返還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與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實際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鄒博羽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博羽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波月」及LINE暱稱「財金交流」之身分,與同為「星城Online」玩家之 鄭順譯 (「星城Online」帳號暱稱「av0000000」)聯繫,雙方合意鄒博羽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向鄭順譯購買遊戲貨幣即星幣112萬,鄒博羽隨即傳送其使用其母 王藝璇 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鄭順譯指定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予鄭順譯,惟鄭順譯立即查詢帳戶餘額,發現該筆款項因不明原因未實際入帳,因而向鄒博羽表示交易取消。然依「星城Online」交易平台之設定機制,如鄒博羽未同時於該平台取消交易,鄭順譯亦無法取回待售之112萬星幣,鄭順譯以電話向「星城Online」遊戲客服人員詢問,得知須報警後,客服人員方得協助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鄒博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行將LINE暱稱變更設定為「星城Online」與鄭順譯聯繫,致鄭順譯誤信其為「星城Online」遊戲客服人員,鄒博羽並向鄭順譯佯稱只需回傳報案三聯單,並將其暱稱「av0000000」之遊戲帳號登出,即可為其強制取回星幣云云,隨後以不明方式聯繫真正之「星城Online」遊戲客服人員,使遊戲客服人員主動致電鄭順譯,提供更改星幣密碼之驗證碼。鄭順譯因而陷於錯誤,依鄒博羽指示登出遊戲帳號,並以LINE將上開驗證碼告知使用暱稱「星城Online」之鄒博羽,鄒博羽旋即更改該112萬星幣密碼後,將之轉入其所有「波月」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鄭順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順譯、證人王藝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別以LINE暱稱「財金交流」、「星城On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網字第10910069號函及IP歷程資料、查詢單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211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獲取相當於8000元之遊戲貨幣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