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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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陳銘賢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銘賢(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經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1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患有慢性病之父母同住並扶養雙親,被告若遭送勒戒,父母恐無人照顧,希望能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方式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被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1號鑑定書等(偵卷第14至20、35、47、
48、50頁)在卷可佐,復有白色透明晶體1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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