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晁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晁桂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晁桂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蕾名店中和中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試穿該件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但並無竊盜云云。經查,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5時40分許有到上址試穿該件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並曾借店內廁所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30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伊蕾名店中和中山店店長 姜宥騫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7頁),暨遭竊上衣吊牌2只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姜宥騫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4日15時許,有1名中年婦女即被告在店內挑選衣物,挑了很多衣服也試穿很多衣服,過程中被告有到更衣室試穿該件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又再試穿其他很多件衣服後,即向伊表明忘記帶信用卡,要回家拿,當被告離開後,伊去廁所時發現馬桶內有前述衣服之吊牌,伊才驚覺衣服被偷了,後來經伊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知即為被告試穿前述衣服後就穿在身上未脫而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翔實拍攝被告在上址店內之試穿衣服過程(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應屬可信。顯見被告係先進入上址店內後,假借試穿衣服名義,徒手竊取其曾試穿過之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1件,得手後即穿著於身上而未歸還店員,隨後佯稱未帶取信用卡需返家拿取,而未將上開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1件結帳即行離去,對於該上衣1件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
1件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晁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財物尚可(價值新臺幣2,280元),並與告訴人姜宥騫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晁桂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蕾名店」內,乘該店店長姜宥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曾試穿之白底黑白橫條款式毛料針織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280元)得手,並將該上衣吊牌丟棄在該店廁所馬桶內,再向姜宥騫佯稱信用卡未帶需返家拿取云云,而未就上開上衣結帳旋即離開。嗣因姜宥騫進入廁所發現該吊牌,驚覺商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宥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晁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宥騫於警詢之指證;
(三)本件遭竊上衣之吊牌2只;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2張;
(五)和解書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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