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詳聲請所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所侵占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林昱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第訴字第656號、第859號、第3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月15日、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易字第3041號、102年簡字第630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9月、3月、10月、8月確定,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假釋撤銷殘刑執行(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二、林昱廷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後至102年8月22日間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拾獲 李茗潔 所遺失之HAPPYGO集點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HAPPYGO集點卡侵占入己。嗣林昱廷於102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林昱廷同意搜索,在身背側背包內起出上開HAPPYGO集點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陳昱廷 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茗潔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故持有被害人李茗潔遭竊之HAPPYGO集點卡,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證件係於不詳時地撿拾而來等語,經查,證人李茗潔雖於警詢中證稱其證件曾於99年間失竊,然其指訴僅能證明財物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開證件案是何人所竊及被告係明知贓物而向他人收受等情,是本件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證件遽認被告有何贓物罪嫌。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廖棣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