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用,而為他人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施行)第29條之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供稱其無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見偵卷
第66頁背面),且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應召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