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1月23日,經公訴人更正)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小包(驗餘淨重計1.02公克)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12包粉末可證,而扣案之12包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12包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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