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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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同法第319條亦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00元,利息按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8,50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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