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記載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街○○巷○○號,雖與其戶籍登記地址相同(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七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已自承大學畢業後即擔任外語家教及翻譯工作,租賃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一方面作為住家,一方面作為補習家教之用,惟因屋主不同意聲請人將戶籍遷入,不得已而將戶籍遷至同為肢體障礙之友人家中,顯見聲請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登記地,而係實際居住於永和市○○路之租屋地(詳更生聲請狀附件一之民事陳報狀第一段、證物八之租賃契約書),此另觀卷內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聲請人通訊地址、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之聲請人地址,皆為前述永和市○○路之地址(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二、證物五),亦可佐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意旨,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聲請人既未在其登記之戶籍地居住,而係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又該址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