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6,2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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