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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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黃緹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至99年2月10日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6萬302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
14萬8636元,應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004元、違約金雜費
73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捨棄違約金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
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的財務負擔過
重,希望法院可以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金額。又被告
因理財不善,導致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希望原告可以給予通
融,嗣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且被告未有
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被告所提
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被告僅
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另具狀表示其
還款能力有限,請原告待其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款項,
請求法院協力促成調解,卻於受合法通知,而未於庭期到場
,顯見無調解意願;至被告抗辯違約金太高部分,原告亦已
全數捨棄。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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