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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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腥草盆栽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竊取被害人置放在屋外之魚腥草盆栽1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價值新臺幣3,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 陳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魚腥草盆栽1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97-MNH號普通重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車主等語,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普通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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