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見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見福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有悔過之心,但因單親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女兒,如入監服刑,家人將無人照顧,盼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見福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所陳因本件執行恐影響其對家庭成員之照顧乙節,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執行前尚有相當餘裕時間得為妥適之安排或尋求相關政府機關、社福團體之協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