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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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佰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仟伍佰伍拾叁點柒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佰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外包裝透明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該址3樓查得裝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驗前總淨重2556.69公克、驗餘總淨重2553.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6公克),及該址4樓查得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驗前淨重0.6010公克,純質淨重0.5048公克),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6.0648公克」,應更正為「在該址3樓查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驗餘合計淨重2553.72公克;總純質淨重2
5.56公克,含外包裝袋200個),及該址4樓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5816公克,純質淨重0.5048公克,含外包裝透明塑膠罐壹個),合計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6.064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健成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驗餘合計淨重2553.72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00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5816公克,純質淨重0.5048公克)及其外包裝透明塑膠罐1個,因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無法與其上毒品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整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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