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廠牌小黑角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建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三得利廠牌小黑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店內。嗣店長即管領人 余進 展於邱建立離開前見其腰間鼓起,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邱建立否認後即離去, 余進展 嗣後清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進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建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進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2448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⑶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⑵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竊取之不法手段為本件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非可取,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97年迄今,已有數次相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刑事責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且前因另案105年度簡字第159號竊盜、詐欺案件於105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會記取教訓不再為相同犯行等語,僅相隔不到1週,竟旋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另案所述淡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畢業之學歷,離婚,兒子已成年有工作未同住,女兒由前妻扶養已久未連絡,自己與母親及大哥同住戶籍地,大哥在戶籍地1樓經營家具行,被告無業,自述會協助大哥顧店,三餐仰賴三哥買菜回家與母親共食之家庭經濟情況,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起訴意旨雖建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強制工作之法定期限為3年,例外於執行滿1年6月後可免除。衡酌本案被告雖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前科,然本件竊盜犯行尚非甚重,予以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殆有疑義,且本件量刑時業已依法審酌上情,故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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