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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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修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桃園市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其當時所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房內實施臨檢,經其同意後,對其身體及交通工具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3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修源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復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
AF312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綜上,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修源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吸
食器內施用,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號年度審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另案假釋之殘刑10月又9日,至102年
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日期: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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