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修 嘉徽 、 張霄芸 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修嘉徽 、張霄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等補繳裁判費,其等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