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涂石榕 、 程羿寧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127元(計算式:32萬4,987元+35萬8,140元=68萬3,12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