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捌支(毛重陸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8支(毛重6.32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香菸8支(毛重共6.32公克),經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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