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柒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認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六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