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洪志安
吳俊賢 郭炳雄 許迺發 張進良 莊東波 郭明河 洪祥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數│應補繳裁判費││││(應補發退休││點以下四捨五入│││││金)││)││├──┼───┼──────┼─────┼───────┼──────┤│1│洪志安│174,738元│1,880元│1,253元│627元│├──┼───┼──────┼─────┼───────┼──────┤│2│吳俊賢│181,892元│1,990元│1,327元│663元│├──┼───┼──────┼─────┼───────┼──────┤│3│郭炳雄│159,500元│1,660元│1,107元│553元│├──┼───┼──────┼─────┼───────┼──────┤│4│許迺發│203,363元│2,210元│1,473元│737元│├──┼───┼──────┼─────┼───────┼──────┤│5│張進良│189,308元│1,990元│1,327元│663元│├──┼───┼──────┼─────┼───────┼──────┤│6│莊東波│203,667元│2,210元│1,473元│737元│├──┼───┼──────┼─────┼───────┼──────┤│7│郭明河│188,225元│1,990元│1,327元│663元│├──┼───┼──────┼─────┼───────┼──────┤│8│洪祥家│180,979元│1,990元│1,327元│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