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陸壹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個、注射針筒柒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7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聲請意旨漏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驗前總淨重0.362公克、驗餘總淨重0.3618公克)、內含白色結晶或粉末之殘渣袋12個及注射針筒7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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