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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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惠如 (原名 張沛瑜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未考慮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1年3月間聲請扣押其薪資,致其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5月10日起,分84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還款8,038元,並於111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24,801元,每月有殘障補助3,77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230元後,雖餘15,343元(計算式:24,801元+3,772元-13,230元=15,34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另經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1年3月間聲請扣押,111年4月、5月間薪資每月遭扣押約6,300元、7,400元,如無他人接濟及殘障補助,其經濟能力勢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每月8,038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856,398元(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670,43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85,967元)。聲請人有存款11,705元,名下有機車1臺,及對 林志耀 有借款債權40,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56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24日×每日12小時×時薪120元=34,560元),另每月尚有受領殘障補助3,772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為17,076元。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670,431元,扣除存款11,705元、借款債權40,000元後為618,726元。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依其每月平均收入38,332元(計算式:薪資34,560元+殘障補助3,772元=38,33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尚有餘額21,2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332元-17,076元=21,256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保債務618,726元,約2.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18,726元/21,256元≒29月,約2.4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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