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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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秀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洪秀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同居男友 黃忠誠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4包(黃忠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徵得在場之洪秀珍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珍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忠誠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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