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6月6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