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位伊與 江亞峰 同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之受刑人。詎張位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8時許,在前開臺中監獄義一工廠內,因細故與江亞峰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江亞峰之後腦、頸部等處,致江亞峰因而受有後腦及左頸部壓痛、左前臂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江亞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位伊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位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江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2頁)、證人即另案受刑人 張智偉廖志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門診收費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持點名板猛力毆打江亞峰之後腦、頸部等處,造成點名板破裂而噴飛出碎片刮傷其左前臂云云。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辯稱:伊有徒手毆打江亞峰,但是沒有拿點名板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有持點名板毆打伊之情事,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為:「00:00(08:20:00)檔案開始,畫面無聲音,畫面左下方有「通道七」字樣,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0000-0-0000:20:00」。畫面中可見有三道長桌,全體受刑人均位於長桌兩側,或坐或站。00:08(08:20:08)全體受刑人均起立,站於長桌兩側。00:40(08:20:40)畫面左下方長桌之受刑人陸續坐下。00:55(08:20:55)至01:21(08:21:21)畫面中間及上方長桌之受刑人依序坐下。02:12(08:22:23)部分受刑人站起,似有騷動。02:26(08:22:26)所有受刑人均站起,臉朝向畫面左上方處。02:28(08:22:28)部分受刑人往畫面左上方移動。02:32(08:22:32)告訴人一人(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踉蹌跌出。02:34(08:22:34)被告(下稱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自甲男背後攻擊甲男後頸、後背部位。02:35(08:22:35)乙男揮動右手攻擊甲男,將甲男打出畫面左上方,畫面上只餘乙男之右半側身體及其右手。02:36(08:22:36)乙男持續揮動右手攻擊甲男,畫面上只餘乙男之右手臂。02:38(08:22:
38)乙男後退出現畫面左上方,畫面上僅照到乙男後背身影。02:40(08:22:40)二名人員(其一著橘色上衣)將乙男拉後退。02:48(08:22:48)乙男退至畫面中間處。
02:53(08:22:53)乙男轉身往畫面右方走去。02:55(
08:22:55)乙男消失在畫面右方。」僅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畫面,均未見被告有持點名板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參以證人張智偉、廖志豪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持點名板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據。稽之被告對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對於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應已知悉,對於有無使用點名板作為武器之手段,要無再刻意隱瞞之必要。 復衡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提及被告有持點名板攻擊伊之舉,惟於警詢中卻僅稱:被告徒手右拳搥我胸部一下,頭部兩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則告訴人是否對於案發後時日已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況,應非不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確實有持點名板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所辯非虛,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受刑人,被告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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