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另犯強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106年2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