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佑銘 被告丙○○
戊○○甲○○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九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數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事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拒不全數償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對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2、已於事後繳納欠繳之分期款項,請求准予分期償還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二、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所在地係大溪分行,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戊○○、丁○○二人之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被告丙○○、甲○○、乙○○○三人對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被告戊○○、丁○○二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甲○○、乙○○○三人雖辯稱:本件借款尚未到期,已於事後繳納部分本息,請求准予分期償還借款云云。惟查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右開借款,並無不合,被告丙○○、甲○○、乙○○○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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