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仁光巷二七號住處兼便當店,因不滿其妻丙○○未共同製作便當且對其問話亦未搭理,竟忿而持物擊打 涂女 ,使之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涂女撤回告訴)。嗣丙○○因不堪受毆,隨即奪門逃出屋外,詎甲○○竟另行起意,旋追出將涂女強行拉回屋內並關上鐵捲門,將之拘鎖在屋內而無法離去。迨員警乙○○據報趕赴上址,丙○○自二樓窗口望見 龔員 前來始趁隙打開鐵捲門衝出屋外,方得脫困,計先後遭拘束達十餘分鐘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物擊打告訴人丙○○成傷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半推半就隨其返回屋內,且鐵捲門係其大姊而非其本人關上云云。但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先持物擊打丙○○,使之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 嗣涂女 因不堪受毆,隨即奪門逃出屋外,甲○○旋又追出將之強行拉回屋內並關上鐵捲門,將涂女拘鎖在屋內而無法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指陳係迄自二樓窗口望見據報趕來之員警始趁隙打開鐵捲門衝出屋外,方得脫困等語,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傷勢照片九幀在卷可憑。 查涂女 係因不堪受毆始奪門奔出屋外,衡情,顯在逃難,是以嗣若非遭被告強行拉回屋內,既已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又回心轉意自願陪同被告重返「虎口」之可能?此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把她拉回來等語益明(見偵卷第十五頁)。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承明:(是否她要走,你把她拉回來且把門關上?)我是有關門工作的習慣,所以我把她拉回來便關上門等語(同見偵卷第十五頁),即已自承鐵捲門係其關上之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鐵捲門係被告關上等語相符。再者,被告之持物擊打告訴人既係因不滿涂女未共同製作便當等由,顯然,此際被告早已開始製作便當,惟嗣告訴人受毆後既可輕易逃出屋外,足見斯時鐵捲門並未關上,據此二情,可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有關門工作的習慣」云云,要違事實,是其關上鐵捲門,顯係另有所圖,再觀之被告於將涂女強行拉回屋內後著即關上鐵捲門,抑有進者,迨員警乙○○據報趕赴上址且涂女始趁隙打開鐵捲門衝出屋外之際,被告亦汲汲跟出欲追打涂女,此據證人龔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顯見被告禁止涂女擅行外出之心極為強烈,由此各端,至徵被告關上鐵捲門之目的係意在拘鎖涂女之情,灼然無疑。其矢口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另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稱係被告之姊姊關上鐵捲門云云,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前述持物毆打告訴人丙○○成傷部分,係犯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此部分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