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無照駕駛HRG-四五一號重機車,由桃園縣海湖往竹圍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永儲公司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現前有腳踏車騎士乙○○時閃避不及,遂自後擦撞腳踏車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至今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得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本件亦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該條所謂告訴人者,係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始足當之;至代行告訴人僅係告訴權人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行使告訴權,而由檢察官指定其代為行使,本身並無告訴權可言,自難認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為合法,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撤回告訴既非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丙○○在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伊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方看到一位老先生騎乘腳踏車,伊煞車往左邊閃,有無擦撞伊不清楚,二人都摔倒在地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顯見本件機車與腳踏車確有發生擦撞,以致肇事雙方皆跌倒於地。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以致驟見前方腳踏車時不及避讓,遂自後擦撞腳踏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至今昏迷不醒一節,除據代行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害人病情結果,據覆病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院時,受傷已達半年以上,仍無明顯改善,已達醫療上難治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五四四號函暨所附病歷一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應為重傷害。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與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問卷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後機車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又被告係無照駕駛,此據其自承在卷,其因此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