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硯(原名張銘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間,先後多次在「泰金888」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各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忘了有無獲利等語明確,而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5號被告張凱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使用 邱宏儒 (業經提起公訴)所提供之「泰金888」(網址:Ag.tg8888.net)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張凱硯若簽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邱宏儒所有,復由邱宏儒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張凱硯聯絡,或當面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或將賭金匯至張凱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結算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通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211號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固有之文義解釋固指自然意義上之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實體場所。惟當今人類社會之生活型態、活動方式,拜科技進步之賜,已然產生遽變,是刑罰法律之解釋亦應與時俱進,在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下適時適性地擴張或限縮解釋,以因應層出多變之犯罪行為。茲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當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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