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3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平於網路上接獲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並自稱為國外博奕公司,正在招募員工,如果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詎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葉雅玲」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葉雅玲」所指定之數字後,於民國106年5月3日,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而交予「葉雅玲」指定之人「 徐明旭 」,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
6年5月7日下午某時,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丙○○之友人 林添勝 ,又於106年5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現金購買設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8日上午11時43分及同日下午
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天電視使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
5月4日下午1時41分,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義弘 ,自稱為陳義弘之友人,佯稱房屋將成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義弘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陳義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義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陳正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葉雅玲」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葉雅玲」所指定之數字後,再將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葉雅玲」所指定之人「徐明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葉雅玲」說是國外博奕公司,要在國內招募員工,如果員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的話會給予報酬,其將帳戶資料寄過去之後才知道「葉雅玲」是在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丙○○、陳義弘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丙○○接續將1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陳義弘則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陳義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9233號卷【下稱偵A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B卷】第7至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即時轉帳結果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
9、11、13至14、16至19頁,偵B卷第9、11、16、18、32至3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葉雅玲」所指定之人「徐明旭」時,為5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五專畢業,畢業後轉為常備軍官,服役13年後退伍,退伍後從事過臨時工、粗工、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於106年5月3日時是在台電林口發電廠擔任職安人員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曾經服役13年,並有從事多份工作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見過「葉雅玲」本人,也不認識對方,「葉雅玲」說是國外博奕公司,但其不知道博奕公司的名字為何,「葉雅玲」叫其將帳戶資料寄給「徐明旭」,其沒想過該如何把帳戶資料拿回來,其與「葉雅玲」都是用LINE聯絡,但「葉雅玲」的LINE現在已經無法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是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輕率寄給素昧平生且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所屬公司之「葉雅玲」所指定之人,並依「葉雅玲」之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復無其他作為以防止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甚至未思考該如何取回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輕易容任「葉雅玲」、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無條件加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葉雅玲」告訴其說是國外博奕公司,要在
國內招募員工,員工如果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的話會給予報酬,提供的帳戶越多,可得到的報酬就越多,帳戶是要方便博奕公司的客人轉帳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壢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惟一般正當博奕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人甚至是公司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匯入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同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雅玲」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葉雅玲」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16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租約金額如下:一組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兩組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三組帳戶,期領12000,月領72000,四組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此有LINE聊天訊息1份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40至41頁反面),依據上開LINE訊息內容,「葉雅玲」已明確告知被告係要租用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使用,足徵被告知悉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進行款項存提,「葉雅玲」及所屬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況以被告僅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雅玲」,每個月視其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即可獲取1萬8,000元至12萬元之暴利,復以「葉雅玲」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22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全家寄大嘴鳥,地址:南投縣○○鎮○○路○○○號,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徐明旭。」、於106年5月3日上午
9時57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7-11黑貓宅急便,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收件人:徐明旭,電話: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2時5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7-11ibon交貨便店到店,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收件人: 趙自浩 ,電話:0000000000。」,此有上開LINE聊天訊息1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40至41頁反面),是「葉雅玲」要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非但並非如「葉雅玲」自稱所屬之博奕公司,收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每日均會更換,此均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輕易將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葉雅玲」所指定之人,並依照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使「葉雅玲」及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益徵被告就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陳義弘而
侵害渠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葉雅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充作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國泰世華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供詐騙集團得使用該等帳戶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僅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已於106年8月25日與其配偶離婚,並由被告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被告及其2名子女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列為桃園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0月23日桃市壢社字第106005637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18至19頁)、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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