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舜傑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前女友即告訴人 許妍睿 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之恐嚇簡訊至許妍睿之妹 許惠婷 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許惠婷則將前開簡訊供許妍睿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內讀取,致許妍睿心生恐懼,遂報警求援云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451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為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均提及被告確實傳送上揭訊息,然且並無一詞提及被告傳送訊息或告訴人讀取訊息之地點,亦無法從卷附對話紀錄查知上情,本院實無法得知為何檢察官可將告訴人讀取上揭訊息之地點認定為告訴人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號14樓」,因此本院是否有本案之管轄權,已屬不明;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被告傳送之對象為「告訴人之妹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妹妹」的姓名年籍,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能主張被告係對「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傳送訊息,推測應係檢察官於傳訊被告無著後,以系統查詢告訴人一等親資料,發覺告訴人有一妹名為「許惠婷」所致(見偵卷第20頁),然一般所稱之「妹妹」,並不一定指親妹妹,亦有可能指表妹、堂妹、乾妹,或是年齡較小之女性友人,檢察官並未就此調查,而僅憑系統查詢結果即認被告傳送對象係「許惠婷」,已屬無據,更何況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全文為「我是妳姐的男朋友,能給我妳媽的電話嗎」、「我有事要找她」、「妳姐現在在亂說話,傷害到我朋友跟我姐了,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就去殺了她」(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僅有逼迫告訴人之妹轉告其母之電話或使其母與之聯絡,而並無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警詢中並無一言提及其因被告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遽爾認定被告傳送上揭訊息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警詢供述(被告於偵訊中未到庭,檢察官亦未曾拘提或通緝)、告訴人許妍睿之警詢陳述及警方所拍攝之對話紀錄數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觀諸卷內資料,該案經警方移送至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除傳訊被告1次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即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目前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認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達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門檻,經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2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迄今置之未理,逾期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為免檢察官未經詳實偵查即行起訴,甚或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致使被告不必要訟累,而法院因而淪為偵查機關補洞、抓漏,復為節約司法資源,實踐立法意旨,裁定駁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庸迨進入審理程序後,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張舜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傑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前女友許妍睿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之恐嚇簡訊至許妍睿之妹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許惠婷則將前開簡訊供許妍睿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內讀取,致許妍睿心生恐懼,遂報警求援。
二、案經許妍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合法傳喚,被告張舜傑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不再次傳喚,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妍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載有恐嚇用語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請依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