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云巧 (原名: 蔡巧韻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近半年實領薪資推估伊將來每月可得薪資有新臺幣(下同)47,967元,而認定伊並無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每月還款2,660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實領薪資乃因公司在員工新到任時所發給鼓勵留任之獎金,且給予較多加班時數,加上伊輪值大夜班之職務,而有較高薪津,將來過了新進員工鼓勵留任期間,及加班時數未能達標,伊之薪資應落在3萬餘元,無法達到4萬7千餘元,故原裁定以薪資高點之波段預估伊日後15年之薪資標準,顯有推論之違誤。又伊之所以選擇從事大夜班工作係因次子在尚未確診為唐氏症患者前,已需支應龐大之家庭生活開銷及三名未年子女扶養費用,然伊目前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日後恐須調整工作步調,無法繼續勝任夜間工作,屆時減少大夜班之加給,伊之收入勢必將大幅驟減約1萬餘元,而伊次子之上開病症業經確診,身心障礙等級屬重度,預估花費較高,於調解程序時,確實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月付2,660元之還款協議,況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80期償還,亦已依約履行繳款89期,期間縱使因伊申請留職停薪,仍商請配偶協助還款多時,直至家中經濟負擔過重,無力再履行協議而毀諾,故伊業依前置協商協議還款7年多,非無誠意解決債務之人,且依前開情節,應認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伊更生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商業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107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107年6月15日民事陳報㈡狀(見消債調字卷第3至44頁、原審卷第15至96頁)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原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就其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除已停繳之全球人壽保險單2份外,別
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自106年12月起係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人員,自到職日105年12月至10
6年5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47,137元、62,919元、49,702元、45,118元、45,350元、37,573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7,967元【(47,137+62,919+49,702+45,118+45,350+37,573)÷6=47,967】,加計其配偶106年度平均薪資56,788元、按月受領之租金補貼4,000元及其次子之身心障礙津貼4,872元,抗告人全家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13,
627元(47,967+56,788+4,000+4,872=113,627),另每月家庭總開支則為90,166元【此數額係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報其家庭每月總開支95,670元(含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900元、電話費1,336元、交通費2,184元、膳食費1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5,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250元),經原法院扣除非必要性之電話費
737元及商業保險費2,750元、2,017元而得】,故認抗告人家庭每月可處分餘額為23,461元(113,627-90,166=23,461),再扣除抗告人配偶本身清償前置協商每月分期款5,
644元、民間債權人借款每月6,600元,及未據抗告人釋明其婆婆代為向銀行貸款而仍暫准列入之每月分期清償款3,92
1元後,尚有餘額7,296元(23,461-5,644-6,600-3,
921=7,296)等情,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三名子女尚屬年幼,其中包含業經鑑定為
身心障礙重度等級之次子,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之花費甚鉅,且目前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恐因其工作及生活作習有所調整而減少,非原裁定認定之47,967元,原法院預估抗告人每月還款餘額仍有7,296元,等同認為抗告人日後長達15年之收入不得減少,然抗告人工作時間將來如有所變動即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故應認其仍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原法院為裁定時,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而其之收入狀況本須視其工作能力、專業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亦可能隨著工作年資增長而調高薪資,縱使抗告人能否繼續領取4萬7千餘元之薪津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惟倘若其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固定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其仍得另行再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其自99年4月間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已依約履行繳款7年多,非無誠意還款,實係因上開因素而毀諾,期能透過更生程序給予經濟重生之機會云云,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確實因留職停薪在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還款協議,故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此乃抗告人是否符合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其既已合乎程序要件而得為本件更生聲請前提要件,惟以抗告人個人及家庭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尚能負擔花旗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還款2,660元之方案(下簡稱前置調解方案),及其現年39歲,正值壯年,尚有26年工作時間,即依上開客觀情節已足以認定抗告人仍有清償能力,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前置協商還款期間有遵期履行達89期即7餘年,逕謂抗告人無償債能力而有履行前置調解方案之困難,況且抗告人日後收入是否增加或減少,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其倘若能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決心,非無可能如期清償前置調解所提還款方案,故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抗告人每月仍有餘額7,296元足供償還前置調解中由花旗銀
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385,038元、分180期、利率3%、月付2,660元之還款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其主觀上認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為自己經濟上所不堪負荷而不願同意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或係期使直接聲請進入更生而虛應前置調解程序,致使調解不成立,是縱有調解不成立之形式,仍應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抗告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方案仍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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