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因被訴涉嫌詐欺罪名,即指訴被告乙○○擔任趙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總經理職務,明知趙壹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自訴人 尉亨 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尉亨公司)佯稱要簽訂「青銅雕刻、藝術浮雕公共藝術工程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簽發以趙壹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充作訂金,以取信於尉亨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開始進料加工製作,並已完成大部分工作物。詎趙壹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開始跳票,被告雖再三保證債務無虞,並換交雄通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二張,惟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後被告雖曾交付現金二萬元及另紙八萬元支票以換回雄通公司之衰票,但該支票終仍無兌現。嗣經尉亨公司向業主即高雄市立福山國中籌備處查詢,始知被告及趙壹公司已請領數千萬元之工程款,但對尉亨公司多達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債務,迄今僅付現二萬元,致尉亨公司損失慘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前經自訴人尉亨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被告並經通緝在案,以上已經本院調閱該案件自訴狀及通緝書在卷足稽。而查本件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指訴之內容,經核同係追訴被告乙○○利用擔任趙壹公司總經理職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永懋公司詐騙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工程合約,總價款六百十一萬餘元,但第一期工程款約三百十五萬餘元,迄今仍分文未付,同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永懋公司指訴部分,核與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部分,指訴之被告同一,所犯均係詐欺罪名,且時間密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茲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件自訴狀即併請前案即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承辦法官併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