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105年度偵字第64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豪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
㈡蕭家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起訴書載為
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卷【下稱偵①卷】第35-36頁,105年毒偵字第293號卷【下稱偵②卷】第3頁-第4頁背面,10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第20頁背面,105審易字第1092號卷第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①卷第13-14頁、第18-19頁、第37頁,偵②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取得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經過?)最近一次施用是104年11月20日或21日晚上7點多在平鎮區陽明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施用毒品來源?)我於上開吸食毒品的同一天傍晚,在中壢簡易庭旁邊的麥當勞,綽號『阿強』的前獄友,送我一包海洛因跟一包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明確(見偵①卷第35-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都是我的,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許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自綽號「阿強」之人處所取得而持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綽號「阿強」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又18日。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之殘刑1月又18日與前揭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犯行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①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壹點柒叁 伍陸公 │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於104年12月││││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11日報告編號UL/201││││││命│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①卷│││││││第38頁)││││││││├──┼────┼───────┼─────┼───────┼─────────┤│二│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肆玖伍柒公│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於104年12月││││克)│成分││11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①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