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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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柳嵐被告 許虢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處毀損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隱私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起訴時就被告毀損部分漏未估算部分損害額,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8,000元。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基礎乃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4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持球棒毀損原告之房門、紗窗、腳踏車、機車,及屋內諸多家具物品後離去,約15分鐘後,被告又騎機車至原告住處,持鐵條將原告住處外之門窗玻璃、門扇等毀損後離去。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電表、電信盒物品毀損之損害新臺幣2萬元;鍋碗瓢盆、鏡子、神爐、神燭台等物品損害1萬5,250元;電子鍋、電扇、電鍋、飲水機、洗衣機等家電用品損失2萬4,500元;門窗、玻璃等物品損失13萬1,300元;其他家中多項物品損失5萬3,150元;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幾乎全毀,經原告報廢,損失為機車價值4萬5,000元,合計28萬9,200元。㈡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現無穩定工作,平日即背負極大之經濟及精神上壓力,被告無故入侵原告住處毀損原告財物,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經常處於驚恐之高度精神壓力下,痛苦難以言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㈢原告於前開財物修復期間借住親友住處並向他人借用機車,須支付住宿費用3萬8,000元、機車使用費用3萬元,且尚須支付其他家具修理費8萬元,合計14萬8,000元,此部分於起訴時漏未估算在內,故追加請求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200元,及其中58萬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入其住處並毀損其財物等侵權行為事實,乃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保管單、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3萬7,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電錶、電信盒損失2萬元部分,經原告本人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乃陳稱:電信盒是電信局修的,不用錢,電錶是請師傅來申請安裝的,總共是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原告所為主張,應認原告有關電錶、電信盒之損失僅為1,800元。
⒉原告主張機車因毀損受有4萬5,000元損害部分,原告乃具狀
請求向監理機關函查機車價值,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監理機關函查結果,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3年6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附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該機車價金為4萬5,000元,經毀損後並未維修、業已報廢,自應以該機車當時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時之價值,為4,500元(計算式:45000x1/10=4500)。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原告除前述電錶、電信盒、
機車外,尚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37萬2,200元,及因被告侵害其隱私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乃有前揭單據及刑事卷內事證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範圍損害額之主張,為屬真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毀損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為37萬8,
500元(計算式:1800+4500+372200=378500),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67萬8,500元。又,原告就其損害中之財產上損害28萬9,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財產上損害28萬9,2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電錶、電信盒、機車部分請求金額與實際損害間之差額後,應為23萬500元【計算式:289000-(00000-0000)-(00000-0000)=2305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應於53萬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0500+300000=530500),逾上開數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7萬8,500元,及其中53萬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經核就原告起訴部分,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則有理由,爰審酌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免徵裁判費及本件兩造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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