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駿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潘駿新因曾與 王瑞賢 家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3時39分至4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手持小圓鍬,至高雄市○○區○○巷000號王瑞賢住處旁停放車輛處作勢砸車,並以台語恫稱「看他的車在哪裡…打給他壞…打的咪咪冒冒」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瑞賢,使王瑞賢因在上開住處內察覺屋外有異狀,乃開啟可錄製聲音、影像之監視器觀看,而見聞潘駿新手持小圓鍬並出言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駿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影音檔案光碟1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偵字卷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王瑞賢之家人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率爾持小圓鍬恫嚇被害人,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小圓鍬,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小圓鍬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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