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家湛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5、26、31日犯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家湛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5、
26、31日犯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可徵
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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