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施瑩 惟檢察事務官相對人呂双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双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8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5歲,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惟該址已為空地,該里里長稱相對人於40至50年前上開房屋倒塌時即不知去向,姪女 呂美蓉 稱已幾十年未見過相對人,且不曾聯絡,不知其去向,而相對人於75年領取國民身分證後,即無社會軌跡,此外相對人無前科、未在監所,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輔給與,亦非社會局安置對象,且查無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紀錄,可認相對人已於75年12月31日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專案清查成果表、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9日桃社老字第1090084586號函及109年9月25日桃社老字第1090085459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殯字第10900053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237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9月25日總處資字第1090041950號函、相對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法務部健保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14年8月17日生,於75年12月31日失蹤時,為6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75年12月31日失蹤,計至82年12月31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