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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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欽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有傷害、毀損、妨害行動自由等罪,惟否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恐嚇等罪,惟依卷內告訴人指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迥異,尚須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證據,且被告所涉罪刑非輕,被告於案發後有要求告訴人穿回衣服、表示都是開玩笑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執行及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對於個人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係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抑或是強制猥褻之故意,所述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所證情節有所出入,又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請求詰問告訴人,則本案既有待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所展現之高度逃避刑責傾向判斷及本件所涉刑責甚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尚非全然不認識,如任被告在外,實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可能,是依目前審理進度,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1年4月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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