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17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即109年6月11日及110年8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及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10月2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人頭帳戶),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竊盜罪(賣場內行竊),上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竊盜,即撤銷其先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