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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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靖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2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竹路4段與南竹路4段279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蔡韵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蔡韵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右側髖部、左腳踝挫傷、左手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蔡昀祺 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