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7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1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林美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就台灣之星電信費之債權債權讓與通知函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就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之債權讓與通知記載,請債務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該函於108年1月18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8年1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