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宏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毒執護助字第3號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務部報請撤銷上開假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所聲明不服之內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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