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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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宣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是扣案扣案含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8.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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