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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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林昧金
林芷任 林嗣評 林旭麟
陳志達
林義皓
林秋木 林清泉 林献堂 簡林阿月 林培聰 林三朋 林杰原 林昀穎
林宗勳
林哲玄
廖衆陽
陳慶銘 林志斌
林建志
張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282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 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附表:
相對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昧金6120分之1911,632元林芷任6120分之1911,632元林嗣評6120分之1911,632元林旭麟6120分之1911,632元陳志達6120分之1911,632元林義皓6120分之1911,632元林秋木3825分之1912,611元林清泉3825分之1912,611元林献堂19125分之5731,566元簡林阿月6120分之1911,632元林培聰2295分之1924,374元林三朋2295分之1924,374元林杰原2295分之1924,374元林昀穎34425分之191290元林宗勳34425分之191290元林哲玄34425分之191290元廖衆陽11475分之3821,740元陳慶銘6120分之1911,632元林志斌38250分之9551,305元林建志38250分之9551,305元張惠媚19125分之3821,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