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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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古早味排骨單片裝1包49元2鬍鬚張黃金雞絲1包175元3航海立家獅子頭白菜1包458元總計682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1號被告張傳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處架上陳列販售之古早味排骨單片裝1包、鬍鬚張黃金雞絲1包及航海立家獅子頭白菜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2元),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傳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賴睿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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